路阳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路阳,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东路小营坊村委会对面。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路阳为冀FGxxxx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自行对事故车委托评估所产生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阳各项经济损失70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路阳负担19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路阳为冀FGxxxx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自行对事故车委托评估所产生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阳各项经济损失70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路阳负担19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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