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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金花与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金花,清河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焦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路金花诉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此后每年向原告支付以前的利息后更换借款条。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付清以前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出具收据后的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和三份录音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和原告路金花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分别自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路金花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路金花请求二被告支付拒绝付款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5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
二、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3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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