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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西(湖北省天门立光泵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国利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6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被告中盐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盐国利公司向路某某支付设计服务费65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SJ015的《委托设计协议》,约定路某某对中盐国利公司开发的钛、钛合金材料及产品生产项目提供设计方案,中盐国利公司向路某某支付设计费。合同生效后,路某某投入设计工作,包括参与涉案项目研讨会,以及多次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计院)进行项目技术交流。2012年8月,路某某按约定完成受托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并向中盐国利公司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资料,其后还多次参与设计的修改与审核,但中盐国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
中盐国利公司辩称,1.路某某未按《委托设计协议》的约定完成中盐国利公司的委托事项,即路某某提交的设计不符合协议要求,其无权要求中盐国利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路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中盐国利公司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3.《委托设计协议》未约定利息,路某某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4.路某某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应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盐国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路某某双倍返还中盐国利公司定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20日,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SJ015的《委托设计协议》,约定由路某某对中盐国利公司准备开发的钛、钛合金材料及产品生产项目提供设计方案(详见中盐国利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项目明细表)。协议签订后,中盐国利公司依约向路某某支付定金15万元,但路某某始终无法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后经与江苏设计院共同会审,路某某亦无法完成设计任务。2013年1月,路某某受聘至中盐国利公司工作,专门从事涉案项目的开发设计,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终止履行。根据《委托设计协议》的约定,路某某因无法完成委托设计事项,应向中盐国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路某某辩称,1.路某某依约完成了受托项目的设计方案。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后,便开始对中盐国利公司准备开发的钛、钛合金材料及产品生产项目进行设计,期间不但组织多方人员参与,还多次与江苏设计院进行技术交流。2012年8月,路某某按约完成了受托项目的初步设计,并按时向中盐国利公司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资料。其后,路某某还多次参与设计的修改与审核,直至设计方案符合中盐国利公司的要求,中盐国利公司并未对路某某提交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2012年11月,江苏设计院将路某某的设计成果编入《中盐国利公司中盐新材料与装备制造项目初步设计》(以下简称《初步设计》)。2.根据《委托设计协议》的约定,中盐国利公司应当向路某某支付合同金额80%的设计费80万元,但该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后,6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综上,应驳回中盐国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及附件《委托设计项目明细表》,内容一致,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路某某提交的“设计成果方案”一套、邮件打印件、《会议纪要》、《初步设计》及工艺平面布置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路某某提交的“委托设计及完成交付过程说明”,因系路某某自制,且无中盐国利公司的签字认可,路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路某某提交的《催款通知》及EMS单据复印件,因中盐国利公司不认可收到《催款通知》,EMS单据亦无原件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柳云龙的证人证言,因柳云龙系路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是中盐国利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且接受了人民法院及双方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中盐国利公司提交的江苏设计院的《会审纪要》,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结合该设计院汇编成册的《初步设计》,前述《会审纪要》不能证明路某某的最终设计不符合中盐国利公司的要求,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提交的“主要设备清单”及“设计资料清单”,因路某某认可清单仅为其设计的部分内容,且中盐国利公司提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柳云龙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SJ015的《委托设计协议》,约定中盐国利公司委托路某某对该公司准备开发的钛、钛合金材料及产品生产项目(以下简称钛及钛合金项目)设计方案,具体项目包括钛及钛合金的熔炼、锻造、冷轧管和精密铸造,主要内容包括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厂房设备布置、安装施工方案、造价概算、生产工艺编制、操作规程及服务等。设计费用共计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一周内支付定金15万元,路某某完成设计进度80%并提交设计资料后支付进度款35万元,路某某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提交资料后支付30万元,余款于路某某完成设计技术服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路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完成设计任务,中盐国利公司有权拒付设计费用,并要求路某某双倍赔偿定金;如因路某某设计原因导致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或工业技术指标不达标,中盐国利公司有权拒付尾款,并要求路某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如因中盐国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路某某设计费,路某某有权终止设计,并没收定金。协议另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后,中盐国利公司支付路某某定金15万元。
另查明,钛及钛合金项目是中盐国利公司“中盐新材料与装备制造项目”(以下简称中盐项目)的分项。中盐国利公司与江苏设计院签订协议约定,中盐项目工程设计由江苏设计院完成,但钛及钛合金项目直接由中盐国利公司委托路某某完成。钛及钛合金项目的设计及数据由中盐国利公司提供,由江苏设计院编制《初步设计》,钢结构厂房车间施工图由中盐国利公司设计,由江苏设计院审核。2012年9月18日,中盐国利公司与江苏设计院为开展中盐项目设计进行了技术交流,并对路某某的设计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路某某针对相关问题予以了修改完善。2012年11月,江苏设计院完成了中盐项目的《初步设计》,其中钛及钛合金项目的设计方案系根据路某某提供的资料完成,主要包括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厂房设备布置、造价概算及生产工艺编制。安装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及服务则因中盐项目停工、设备未予购置等原因,路某某无法完成相应设计。
还查明,中盐项目施工过程中,柳云龙负责中盐国利公司新材料的技术工作。2013年1月,路某某受聘至中盐国利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中盐国利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履行过程中,路某某依约完成了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厂房设备布置、造价概算、生产工艺编制等设计任务,安装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则因中盐项目停工以及相关设备未予购置等原因无法完成,而该原因不能归责于路某某,故路某某有权依据已完成的工作量向中盐国利公司主张相应报酬。根据《委托设计协议》的约定,路某某完成设计进度80%并提交设计资料后,中盐国利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包括安装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并提交设计资料后,中盐国利公司再支付设计费30万元。而本案双方对工作量所占比重未予约定,且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中盐项目的现状、路某某应当完成的设计内容和已经完成设计量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中盐国利公司还应向路某某支付设计费45万元。此外,路某某未全部完成设计,且其与中盐国利公司对“设计进度80%”的设计量亦无约定,本案在无证据证明中盐国利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路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必须存在权利被侵害,本案中,本院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中盐国利公司还应向路某某支付45万元设计费,非因中盐国利公司存在侵害路某某权利的行为,故路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中盐国利公司关于路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中盐国利公司主张路某某无法按约定完成委托设计任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路某某接受中盐国利公司委托后,按照中盐国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关项目的设计,并将设计资料交付中盐国利公司,其后中盐国利公司又将相关设计资料交予江苏设计院审核,并多次对路某某的设计提出修改意见,江苏设计院最终于2012年11月将路某某完善后的设计内容(包括双方争议的造价概算)编入《初步设计》,中盐国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认定该公司对路某某的相关设计予以了认可。路某某未完成安装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系因中盐国利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结合中盐国利公司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即聘请路某某至该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中盐国利公司称路某某无法按约定完成委托设计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该公司要求路某某返还双倍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某某支付设计费45万元;
二、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路某某负担2250元,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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