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三和时代(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镇西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809992358P。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海龙、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被告李海龙,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71694.03元,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19时,原告路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307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王线路口处时,操作不当驶入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海龙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与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某某为冀A×××××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因为已经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96.74元,护理费9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耿某某垫付的两笔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在赔偿数额中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核实李海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的额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海龙辩称,我认为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9时13分,路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307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王线路口处时,操作不当驶入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海龙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龙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海龙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海龙增驾B2,实习期至2018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李海龙实习期已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耿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4896.74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596.54元,没有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031元/年×20年×0.41=115054.2元。5、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6、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亲属路许,110元/天×60天=6600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张杏女,按2018年度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1383元/年×11年×0.41=51337.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2300元。要求被告赔偿171694.03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龙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张杏女户口页及路某某户口页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没有异议。对李海龙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驾驶证上显示因实习期间被扣分,实习期延长一年,因此其实习期是到2019年2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0日,尚在实习期间内,根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应属于免赔情形,所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也没有出证的时间;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路某某护理人员的证明,因为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护理路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护理人员因进行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护理的真实性,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晋州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4日的4份票据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辛集市医院的费用清单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于尾号为2907、2908的两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尾号为2932的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对听觉功能的检测,而在病历中没有任何原告听觉因事故受到伤害的记载,因此该检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左耳听力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路某某左眼的七级伤残,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对该部位进行客观的、科学的仪器检测,而仅凭鉴定人本人的陈述,该鉴定依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三期认定过高,同时医嘱中没有护理和营养的建议,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左耳听力障碍十级伤残有异议,因病历中均未记载原告左耳受伤,其听力障碍是否是事故造成无法核实。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我方垫付了24896.7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我们垫付护理费900元,该两项费用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鉴定费是为查明案情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李海龙的驾驶证,不存在实习期未满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事由,实习期到2018年2月12日已满。
被告李海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耿某某代理人的意见。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8年4月11日对李海龙的询问笔录、2018年4月13日对尹敬利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该笔录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司机驶离现场并非其主观意愿,司机并没有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行驶离开现场,后来经过交警队通知才返回,根据该事实,我司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以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并且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时道交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不得驶离现场应当保护现场,投保单以及我司的保险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明确提示,我司履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0条、第11条应当履行的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保险条款第24条黑体加粗特别提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耿某某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内容说明当时李海龙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才驶离现场,不存在李海龙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故意驶离现场逃避责任的情形,且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也不能显示当时李海龙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午19时许,李海龙驾驶车辆关闭车窗在没有巨大撞击的情况下是不能感知撞击的,只是发现原告摔倒且当时有其他车辆通过以为是原告与其他车辆发生的事故,所以李海龙驶离现场不存在故意,且交警也没有认为其逃逸,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
被告李海龙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异议,当时没有发现原告和我的车发生碰撞,且我们货车都有全险,没有必要逃跑,交警通知以后我们积极配合没有逃避责任。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2.被告耿某某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第24条,分别作出两种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告耿某某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投保单不是我签的字,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对商业保险条款没有耿某某签字不能说明已经送达投保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释明义务。
被告李海龙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耿某某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路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6596.54元(其中包括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4896.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2天,100元/天×32天=3200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23384元/年÷365天×120天=7688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23384元/年÷365天×60天=3844元,被告要求的护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41%=105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以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7688元;4、护理费3844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105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59552.54元。
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万元。
事故发生后李海龙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提交了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单是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事故中,路某某、李海龙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时已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9552.54元-11万元)×50%=2477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4896.7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某某110000元+24776元-24896.74元=109879元,应给付被告耿某某24896.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87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路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4896.7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耿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1467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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