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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路某某驾驶自有的冀A×××××/冀A×××××货车沿省道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处时,与黄红立驾驶的新L×××××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冀A×××××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车损险27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95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为本次公估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无票据)亦不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估损金额151190元(主车损失为92200元,挂车损失为58990元)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本次公估的费用9100元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虽有元氏县顺锦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元氏县的施救单位去新疆施救事故车辆,违反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某某保险金15119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6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路某某负担48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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