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路海兴
路某某
原告:路某某,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住迁西县。
被告:路海兴,住迁西县。
被告:路某某,住迁西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路海兴、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路某某、路海兴、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杨树无法确定其权属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被告相邻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不清,而处理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本案在没有解决土地边界争议之前,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杨树无法确定其权属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被告相邻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不清,而处理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本案在没有解决土地边界争议之前,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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