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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庞徐村人,现住。系死者李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审坡镇北王政村人,现住武邑县。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李梓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审坡镇北王政村人,现住武邑县。系死者李某之子。
原告李梓轩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邢湾镇郑家庄村人,现住。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61367D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陈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浩,公司职员。

原告路某某、张某某、李梓轩与被告张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原告需做车损鉴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另案原告车损鉴定做出后本案一并于2017年1月17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张某某、李梓轩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5时20分,张某驾驶冀E×××××、冀ED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86公里+25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入逆行的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宁武线86公里+250米南侧公路设施、树木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东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吴东超无责任。被告张某系冀E×××××、冀ED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系冀E×××××、冀ED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冀E×××××、冀EDA8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某有近亲属其妻张某某、其母路某某、其子李梓轩,其中被抚养人路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18年;被抚养人李梓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4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栗世全所有的部分树木损坏不再主张侵权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冀E×××××、冀ED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本院确认的本案三原告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死者吴东超的损失,确认本案三原告和另案死者吴东超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51.5%、48.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650元共计5665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32956元(含被扶养人路某某、李梓轩生活费316566元)(839606元-6650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859160.5元的30%即257748.15元。被告张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请求,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该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未到庭的,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梓轩5665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梓轩257748.15元,两项共计31439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李梓轩负担115元,由被告张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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