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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计雷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计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路计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的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借款时约定2016年12月9日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4日,原告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起诉日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完全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路计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唐某某给原告路计雷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路计雷现金伍万元整,(2016.9.9至2016.12.9)”。借款后,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500元,后被告唐某某之子唐心鹏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利息9,8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200元,共计向原告路计雷支付利息18,9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9月27日。现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路计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路计雷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计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蕊、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路计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路计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某某经原告路计雷催要,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能够证实原告路计雷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现原告路计雷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路计雷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路计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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