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4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给付现金方式共借给被告224000元(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给付现金方式共借给被告22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24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原、被告聊天记录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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