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胜国
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胜国,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徐守刚,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代表人赵枫。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路胜国与被告王某某、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胜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胜国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路胜国财产损失3377.5元、拖运费5950元,以上共计13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路胜国负担19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胜国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路胜国财产损失3377.5元、拖运费5950元,以上共计13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路胜国负担19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226.5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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