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红某
刘文明
李明锋(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严某某
曹某
严某某系公媳关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常亚斌
原告路红某,个体经商(无执照)。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锋,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无职业。
被告严某某,宜昌市基础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身份同
被告曹某,与
被告严某某系公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楼。
代表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亚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路红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严某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李明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亚斌,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造成辆车受损,原告及刘路毓璞、刘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路毓璞、刘文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曹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实系被告严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严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印证其用去医疗费1647.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以及原告因伤休息6周计算为:3521元(30599元/年÷365天×4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要求护理,原告未就其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100元。5、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虽身体受到一定损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虽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路红某医疗费1674.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其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共计5568.13元,因被告严某某前期垫付原告975.0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严某某,余款4593.1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4593.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严某某支付垫付款975.03元。
三、驳回原告路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红某负担75元,被告严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造成辆车受损,原告及刘路毓璞、刘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路毓璞、刘文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曹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实系被告严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严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印证其用去医疗费1647.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以及原告因伤休息6周计算为:3521元(30599元/年÷365天×4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要求护理,原告未就其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100元。5、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虽身体受到一定损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虽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路红某医疗费1674.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其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共计5568.13元,因被告严某某前期垫付原告975.0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严某某,余款4593.1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4593.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严某某支付垫付款975.03元。
三、驳回原告路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红某负担75元,被告严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宋亮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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