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焦某
焦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玉争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
被告焦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焦某、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焦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焦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伤等多处受伤,行清创加外固定术,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5、误工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8、户口本;9、护理人员情况证明;10、工伤认定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11、交通费票据
被告焦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7500元,修我的车4050元,拖车300元,要求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负担。
被告焦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焦某驾驶的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2、原告已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承担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票号为8798.8799的票据,为洗胃,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两张为收据计188元,两张外购药单据计176元,无医生外购证明,不予认可;2、对证据3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3、证据5,有异议,原告既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工资不应停发,其实际收入不应该减少,该项费用不应支持;4、证据6,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5、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原告病历中出院情况已载明左下肢各关节活动可,而该伤残鉴定报告以左下肢活动受限认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明显不合理,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证据9,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四证(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7、证据10,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8、证据1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主张金额过高;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修车4050元,拖车3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承担部分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相违背,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尽管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外购药品,因无医生证明确需购买,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护理人员证明,因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减少了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20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032元(鉴定意见书认定120天×83.6元/天);4、护理费3251.34元(鉴定意见书认定60天×19779元/年÷365天/年);5、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6、营养费2250元(30元/天×鉴定意见书认定75天);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7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916.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963.34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48963.34元;剩余70%部分即39867.24元(105916.54元-48963.34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路某某88830.58元,剩余30%部分即17085.96元(105916.54元-48963.34元)×30%由原告路某某自行负担。
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焦某某、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诉累,被告焦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路某某予以返还。
调解无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人民币88830.58元;原告路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焦某人民币275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焦某、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65元,被告焦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修车4050元,拖车3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承担部分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相违背,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尽管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外购药品,因无医生证明确需购买,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护理人员证明,因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减少了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20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032元(鉴定意见书认定120天×83.6元/天);4、护理费3251.34元(鉴定意见书认定60天×19779元/年÷365天/年);5、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6、营养费2250元(30元/天×鉴定意见书认定75天);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7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916.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963.34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48963.34元;剩余70%部分即39867.24元(105916.54元-48963.34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路某某88830.58元,剩余30%部分即17085.96元(105916.54元-48963.34元)×30%由原告路某某自行负担。
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焦某某、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诉累,被告焦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路某某予以返还。
调解无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人民币88830.58元;原告路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焦某人民币275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焦某、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65元,被告焦某负担385元。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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