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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栾某高等与闫坤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栾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栾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坤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姜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

原告路某某、栾某高、栾某新与被告闫坤坤、姜冬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路某某、栾某高、栾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付原告211739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G53026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赵川中桥东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栾世吉发生碰撞,闫坤坤下车查看现场情况后,在打电话过程中,倒地的栾世吉又被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的姜冬生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二次碰撞,造成栾世吉死亡,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闫坤坤承担主要责任,栾世吉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姜冬生承担主要责任,闫坤坤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因被告导致其亲属死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因该事故被告闫坤坤、姜冬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六行有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成达合解,原告已实际收到赔偿款。据此,被告闫坤坤、姜冬生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程序已终结。故原告无权利要求重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某、栾某高、栾某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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