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某与唐连某、梁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唐连某
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梁鹏飞
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连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鹏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唐连某、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唐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梁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路某某曾于20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又于2014年××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800元,后原告因治疗没有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月12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制作了第1××112722012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该认定书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制作的(201××)景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即唐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审理查明的医疗费28106.82元,是原告合情合理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且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二人,护理费可按2015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二人护理每人每天87.8元计算,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6天,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护理人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所以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6天,按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请求给付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鹏飞虽提出了异议,但是两个鉴定中心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梁鹏飞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两个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而支出的(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75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退休工人,户口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02号,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是原告计算应赔偿的年限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路某某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10日,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享受××赔偿金的年限为11年,被告梁鹏飞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但是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轮椅费、拐杖费、假肢安装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小腿截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购置以上××辅助器具也是合情合理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续的假肢更换费,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出具更换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了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支持××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经审查,与其做检查的票据时间一致,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81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61460元(87.8元/天×2人×××××7天)+(87.8元/天×26天)、营养费22500元(××0元/天×750天)、××赔偿金1××2775.5元(24141元/年×11年×50%的伤残系数)、后续治疗费8000元、假肢费1××180元、轮椅、拐杖费××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00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0198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5418.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6568.9元。本案中被告唐连某是被告梁鹏飞的雇员,梁鹏飞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路某某的损失166568.9元由被告梁鹏飞赔偿。关于被告梁鹏飞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梁鹏飞和被告唐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不符,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假肢费、轮椅、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6568.9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梁鹏飞负担1764元,原告路某某负担××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路某某曾于20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又于2014年××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800元,后原告因治疗没有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月12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制作了第1××112722012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该认定书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制作的(201××)景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即唐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审理查明的医疗费28106.82元,是原告合情合理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且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二人,护理费可按2015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二人护理每人每天87.8元计算,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6天,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护理人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所以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6天,按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请求给付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鹏飞虽提出了异议,但是两个鉴定中心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梁鹏飞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两个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而支出的(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75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退休工人,户口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02号,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是原告计算应赔偿的年限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路某某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10日,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享受××赔偿金的年限为11年,被告梁鹏飞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但是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轮椅费、拐杖费、假肢安装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小腿截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购置以上××辅助器具也是合情合理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续的假肢更换费,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出具更换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了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支持××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经审查,与其做检查的票据时间一致,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81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61460元(87.8元/天×2人×××××7天)+(87.8元/天×26天)、营养费22500元(××0元/天×750天)、××赔偿金1××2775.5元(24141元/年×11年×50%的伤残系数)、后续治疗费8000元、假肢费1××180元、轮椅、拐杖费××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00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0198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5418.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6568.9元。本案中被告唐连某是被告梁鹏飞的雇员,梁鹏飞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路某某的损失166568.9元由被告梁鹏飞赔偿。关于被告梁鹏飞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梁鹏飞和被告唐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不符,因此,对被告梁鹏飞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假肢费、轮椅、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6568.9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梁鹏飞负担1764元,原告路某某负担××09元。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牟建华

书记员:王文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