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衡水遨宇纺织有限公司
申瑞霞
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遨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瑞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遨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被上诉人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瑞霞、王福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原是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30日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经衡水市人民政府主导进行了改制,并对职工统一进行了安置,但上诉人路某某认为改制费过低,为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所诉系政府主导改制后遗留问题,而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路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应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和判定,故原审裁定中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原是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30日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经衡水市人民政府主导进行了改制,并对职工统一进行了安置,但上诉人路某某认为改制费过低,为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所诉系政府主导改制后遗留问题,而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路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应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和判定,故原审裁定中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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