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关某某
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景县瑞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县瑞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洲镇三里庄亚夫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890269XJ。
法定代表人:陆炳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县瑞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炳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拖拉机款27000元是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购买农机货款已全部付清。
因为双方议定的拖拉机款就是84500元,上诉人所付的99300元包含84500元,被上诉人对于拖拉机价款及收到上诉人99300元事实并不否认,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拖拉机款2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2、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到补偿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中双方都认可27000元的来源为国家发放的补偿款,最终归属给被上诉人,办理补偿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配合。
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履行了配合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到补偿款,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造成其27000元不能到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要求上诉人来承担。
3、上诉人购买涉案农机是按当时的市场价购买,并且已经全部交付了货款,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付27000元拖拉机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显失公平的。
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辩称,上诉人关某某、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路某某、关某某给付拖拉机款27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某某、关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路某某从瑞丰公司购买拖拉机,欠款2700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要求法院判决路某某、关某某给付拖拉机欠款27000元,诉讼费由路某某、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路某某从瑞丰公司购买拖拉机、旋耕机、秸杆粉碎机,共给付瑞丰公司99300元,尚欠瑞丰公司拖拉机款27000元,并给瑞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瑞丰公司拖拉机款27000元。
路某某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一路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瑞丰公司向路某某交付货物后,路某某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瑞丰催要,路某某仍有部分货款未给付。
路某某当庭认可其给付的84500元不包括27000元补贴款,27000元是瑞丰公司应得的补贴款,但其辩称,补贴款尚未批下来,路某某不应给付瑞丰公司该货款。
根据《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规定,农机购置的补贴对象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本案中路某某应为农机补贴款的补贴对象,农机补贴款是否批下来与其应向瑞丰公司全额支付拖拉机款无关,故对路某某辩角不予支持,瑞丰公司要求路某某给付拖拉机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某某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关某某应当与路某某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路某某、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瑞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38元,由被告路某某、关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路某某向瑞丰公司购买拖拉机、旋耕机、秸杆粉碎机,应当及其给付价款,路某某未足额给付价款,向瑞丰公司写下欠条一分,载明“欠瑞丰农机公司拖拉机款27000元”,瑞丰公司向路某某催要时,路某某应当及时给付。
路某某欠瑞丰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关某某对此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路某某主张不欠瑞丰公司27000元,与其给瑞丰公司写欠条的行为矛盾,不予支持。
路某某主张27000元是补偿款,与其没有关系,瑞丰公司予以否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路某某向瑞丰公司购买拖拉机、旋耕机、秸杆粉碎机,应当及其给付价款,路某某未足额给付价款,向瑞丰公司写下欠条一分,载明“欠瑞丰农机公司拖拉机款27000元”,瑞丰公司向路某某催要时,路某某应当及时给付。
路某某欠瑞丰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关某某对此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路某某主张不欠瑞丰公司27000元,与其给瑞丰公司写欠条的行为矛盾,不予支持。
路某某主张27000元是补偿款,与其没有关系,瑞丰公司予以否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路某某、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