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杨家玉
韩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经强(北京包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家玉,唐山市路北区文化楼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6个月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休息期及护理期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准则,该依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护理期及休息期的证据。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7366.51元、交通费817.1元、护理费1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146元(18292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29637.61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鉴定检查费115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与被告韩某某垫付款6020.1元互抵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24770.51元,向被告韩某某直接支付垫付款4867.1元。
诉讼费用300元,专递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6个月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休息期及护理期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准则,该依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护理期及休息期的证据。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7366.51元、交通费817.1元、护理费1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146元(18292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29637.61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鉴定检查费115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与被告韩某某垫付款6020.1元互抵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24770.51元,向被告韩某某直接支付垫付款4867.1元。
诉讼费用300元,专递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李悦超
审判员:季洪

书记员:张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