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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景县卫生监督所、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善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提长生,景县卫生监督所职工。
被告吕某某,景县卫生监督所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提长生,被告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所属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的冀T×××××号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处时与沿乡级路由南向北上公路向西转弯的原告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冀T×××××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路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某与吕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入住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出院一直不能行走,多次检查仍不能取出内固定钢板,直到2010年6月28日入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作了第二次手术,才取出了内固定钢板。期间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卫生监督所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6409.91元,护理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192元,财物损失费18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4888.91元。被告吕某某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变更为25620元。
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单位驾驶员吕某某立即通知景县交警大队、景县人民医院120和景县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办理住院手续,及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和有效的治疗(并于第二天派人带慰问品到县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向县医院缴纳了10665.24元的住院治疗费用,后又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2万元。原告在景县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自愿回家。几个月后,原告的哥哥找到我单位,说还须进行取钢板和二次治疗,当时我单位的回答是“我们已经向交警大队交了保证金,你们如需二次治疗可向交警大队支付报销费用,如果费用不够,花多少钱,我们再向交警大队交多少钱,绝不耽误你的治疗”,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协商未果。此次交通事故,我单位承担了车辆鉴定费290元,车辆维修费5797元,共计6087元。我单位的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景县分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和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及交通法规及有关法律进行赔偿。
被告吕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景县卫生监督所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关证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反诉原告景县卫生监督所反诉称,我单位的冀T×××××号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车损失费5792元,车辆鉴定费290元,共计6087元。根据交通法规及有关法律,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一半责任,即3043.50元。
反诉被告路某某对卫生所的反诉表示不要求延期举证,同意即时开庭审理。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的反诉,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赔偿;
三、本案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有哪些损失,应如何赔偿。
保险公司围绕第一个焦点陈述如下: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10日,后原告住院治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原告起诉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诉状中均已列明,无证据提交。
原告路某某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自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一直找被告卫生监督所要求调解赔偿。在被告吕某某答辩中提到景县卫生监督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出具该证明之时原告一直找被告进行协商,根据我国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起诉未超时效。证据为2010年3月16日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
原告路某某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30日,住院20天,我方支付2054元药费,其余一部分票据(费用)在卫生监督所那里。第二次在衡水四院住院,从20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住院4天,取钢板花药费3406.31元。不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12张单据,花949.6元。住院及检查治疗费为64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吴桂芳护理,系农民,标准按每天31.13元,及747元,护理24天。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2010年10月13日,共误工823天,每天31.13元,计25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8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26.9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由被告卫生监督所和吕某某按责任承担相应的部分。
原告路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景县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景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据4、景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医院检查报告单9份;证据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据6、温城乡油坊村村委会证明;证据7、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12张;证据8、交通费单据30张;证据9、摩托车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据10、护理人员吴桂芳的户口本。
保险公司陈述并质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明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景县医院的病历,患者路某某与原告出生年月不一致,患者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景县医院用药明细没有异议,但并不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天数的用药。对景县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景县医院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单已声明仅供临床参考,不做为法律依据。对四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中系那是用于乙型肝炎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在景县医院诊断中显示其检查有乙肝。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四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车损鉴定及吴桂芳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对油坊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另外原告虽系该村村民,但与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有无劳动能力及造成可能的损失应由相关鉴定部门出具,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中所列明的不同伤情适用不同的误工期限。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说明由何人所用,具体用途,另外30张出租票均系连号,不可能一次性发生。营养费,从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并未显示有该项要求,该诉请显然证据不足,另外交强险限额1万元医药费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
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是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其余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卫生监督所围绕第三个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我所为原告支付10665.24元药费,交到景县交警队押金2万元。我方车辆损失5797元,鉴定费290元。医药费按保险及法律规定承担,我方的车损及鉴定费按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3043.5元。提交证据1、景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一张;证据2、冀T×××××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3、预付赔偿金单据2万元;证据4、冀T×××××号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景县卫生监督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卫生监督所提交的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在景县医院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该日期与病历中显示的住院日期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290元的鉴定费,因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反诉状中也列清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对事故保证金2万元,因暂未做任何项目使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原告对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景县卫生监督所为我垫付的10665.24元的药费没有异议,对其所交的2万元的事故保证金我方未支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鉴定也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景县卫生监督所已入车损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8时40分,吕某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处时与沿乡级路由南向北上公路向西左转的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某某受伤的事故。该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卫生监督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665.24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054元,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取钢板,花医疗费3406.3元,其他检查费用单据12张,金额949.6元,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共计6409.91元。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桂芳护理,吴桂芳系农民,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184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卫生监督所的车辆损失5797元,鉴定费29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5.24元。被告卫生监督所的冀T×××××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吕某某系卫生监督所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和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违反了交通法规,按照景县交警大队的认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互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和被告卫生监督所当庭确认系本单位出具的证明的情况,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显示用于乙型肝炎的药物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药物及金额,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30张出租车票均为连号,不可能一次发生,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应酌情支持200元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油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鉴定资格,该异议成立,应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因原告两次住院,没有伤残评定,以参照该规定胫腓骨骨折120天(公安部的规定第10.2.6项)按两倍天数240天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包括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路某某和被告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各自对对方和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747元(24天×31.13元/天),误工费7471.2元(240天×31.13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4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卫生监督所损失10665.24元,车辆损失5797元,鉴定费290元。吕某某系卫生监督所职工,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该负的责任由卫生所承担,卫生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路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和卫生所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责任。医疗费共计17075.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7075.15元在商业险内赔付路某某3537.6元,路某某自己承担医疗费3537.5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付路某某医疗费13537.6元,待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路某某退还给卫生所医疗费10665.24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被告卫生所车辆损失2898.50元,卫生所自己承担2898.50元,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路某某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747元,误工费7471.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40元。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由原告路某某和被告卫生所各自承担自己的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747元、误工费747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6元,共计24995.80元;
二、原告路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景县卫生监督所车辆损失2898.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景县卫生监督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665.2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3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卫生监督所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王秀华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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