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江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生、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判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委员会安置的西区4-3-102室(130㎡)、5-2-702室(85㎡)、5-1-1903室(85㎡)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每人100㎡);2、判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委员会给付的186123元的差价补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每人6200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977年结婚,被告李江波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儿子,于1978年出生,女儿李江红于1993年出生。1998年在旧宅基地上盖房时,主要是原告出资,被告李江波也出了一部分资金,同时一直负责建房施工,该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7206。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因为7206号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所以并未对该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处置。2017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和石家庄高新区委会签订《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578),约定: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委员会收回编号7206号宅基地和地上房产,给予130㎡房屋-套(4-3-102室),85㎡房屋两套(5-2-702室和5-1-1903室),合计300㎡的置换,另外给予186123元的差价补偿。原告认为,7206号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所有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委员会给予300㎡的置换房产以及给予186123元的差价补偿,也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不能私自处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房子还没拆迁时,我和儿子和原告都商量好的,三套房子要给我三个妹妹一套。去年我兄弟去世,我在建明小区的房子给了我兄弟,当时分家时村里的三间和建明小区的房子给了我,这些房子原来都是父亲的,宅基地是2.3分,拆迁给两套房子,补偿36万元,如果到2.5分就给三套房子,因为我的不够,如果能补到2.5分就给三套,所以折抵之后是18多万元。拆迁所分房子和补偿款都是我父亲的,1998年盖房子是原告掏得钱,但之前我母亲给过原告钱,我认为是翻盖房子的。
被告李江波辩称,认可原告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李江波于1978年出生,女儿李江红于1993年出生。1996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分家获得宅基地0.23亩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7206,1998年,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翻盖了房子。2008年10月14日,原告路某和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双方未对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处置,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另查,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石家庄市桥西区。
2017年7月9日,进行拆迁改造,被告李某某与委会签订一份《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578)。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7206,各项补偿合计368799元。安置房屋为130平方米房屋一套、85平方米房屋两套,房屋价款182667元,双方各项费用互相抵顶后,委会需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差价款186132元。同日,被告李某某选定三套大西账村回迁房房号,分别为:西区4-3-102,面积130㎡,西区5-2-702,面积85㎡,西区5-1-1903,面积85㎡。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186132元。另查,该三套房屋尚未建成。
庭审中,原告路某主张720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当时建房时原告与被告李江波均出过资,被告李江波在现场督建的,应系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三套回迁房及186132元补偿款均应归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江波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地上房屋是夫妻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是老人留给被告李某某的,是婚前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对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处置,因该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故该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路某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交被告李江波出资证明,被告李江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该宅基地上房屋于2017年7月被拆迁,被告李某某依据《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得三套回迁房及补偿款186132元。因该三套回迁房尚未建成,标的物尚不存在,故原告路某要求确认该三套回迁房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拆迁补偿款18613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取,该款项系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房产拆迁转化而来,故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86123元归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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