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路某某儿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昌、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某赔偿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050元;二、判令刘某某向路某某赔礼道歉;三、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刘某某在鸡泽县××北对路某某殴打,造成了路某某受伤,经过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损伤构成了轻微伤。刘某某违法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鸡泽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鸡公(曹)行罚决字(2016)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路某某受伤后到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已出院,刘某某应当赔偿路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为20050元。刘某某的行为导致路某某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其诉称,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路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
2、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曹)行罚决字(2016)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2017)冀043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2017)冀04行终29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路某某的损伤是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的;
3、鸡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路某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和照相费共计1660元;
5、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路某某在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鸡泽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路某某在鸡泽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及病理取证费共计2302.35元;
7、误工证明一组:曲周县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原件、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路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及其误工损失;
8、护理证明一组:河北鑫贝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护理人员路敬昌身份证复印件、路敬昌与路某某的关系证明原件、扣发工资证明原件、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路敬昌在该公司工作及其误工损失;
9、出租车电子发票一份,证明路某某因去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
刘某某辩称,路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系两人互相殴打,处罚刘某某的原因是由于其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根据处罚决定可看出路某某和刘某某均有责任,路某某的损失不应让刘某某独自承担。根据鸡泽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可看出,路某某和刘某某之间是互殴,不存在赔礼道歉一说。
对于其辩称,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许,在鸡泽县××北,刘某某等人与路某某等人因宅基地拉土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致路某某受伤。路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路敬昌护理。经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11日,鸡泽县公安局出具鸡公(曹)行罚决字(2016)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刘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行政诉讼案件指定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冀043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4行终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5日,路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路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02.3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路某某在鸡泽县中医院住院28天,营养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路某某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误工费,路某某伤前在曲周县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其共住院28天,误工费为3360元;护理费,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路敬昌护理,路敬昌在河北鑫贝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28天,故护理费为3360元;交通费,根据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路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1462.33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可侵犯。路某某与刘某某因故发生争吵、打架,致使路某某受伤,刘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路某某的健康权,虽然刘某某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2.33元,刘某某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路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进行伤情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166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路某某与刘某某双方都缺乏冷静导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路某某受伤,对打架的起因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路某某要求刘某某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462.33元。
二、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磊

书记员: 廖静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