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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法定代理人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路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博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26838元,共计39676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6年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04号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损失3095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事故车驾驶人尉会波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评残后产生的损失。原告在(2016)冀0133民初104号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护理费19212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90288元。原告于2017年2月3-2017年2月16日第二次住院,共计13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嘱中有显示),其父路某,其母李聪芳两人护理,路某日均工资112.4元,李聪芳日均工资105.6元每天,共计护理费2834元。出院后其母李聪芳一人护理3个月,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7日,期间有三次复查的诊断证明,出院后护理90天,护理费共计9504元,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费共计1233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失3000元。本次合计共3967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护理人路某、李聪芳的护理标准按照该判决作为依据不符合事实依据,两人标准为2015年12月份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进行确定的,本案护理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距上次出具证明已经过了两年,两位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不予认可该护理标准,建议法庭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2元计算。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第一页中显示陪护2人,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俩个人,出院后不予认可。原告本次只是取出内固定物,并未做其他的治疗,原告不可能发生出院后3个月长期需要人陪护,不予认可关联性。根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三期规定,10.2.11B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限60-120日,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超过了该规定,因此请法庭在酌定护理期限时总合考虑。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两位护理人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期间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伤残赔偿金建议按照2015年的标准1105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中院会议纪要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三份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编号颠倒,真实性不认可。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提供的出院后三份诊断证明编号与出具时间前后颠倒,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三份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情,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三份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故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计90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出院后90天共计103天。关于护理人工资标准,由于上次判决已经认定,故本次诉讼应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834元+出院后9504元,共计12338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3、原告在2017年5月27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计算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4、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故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1233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38376元。
原告路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某、贺博华、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伤亡项下赔偿限额,上次诉讼用去19212元,剩余90288元,本次诉讼38376元,不超出该赔偿限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38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平

书记员:白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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