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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石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塔前街15号,系景县广播局退休工人,身份证号:xxxx。与路和顺系叔侄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塔前街15号,系景县广播局退休工人,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马某某、路和顺、路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张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路和顺、路石某与原审被告张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被上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凯、张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某、路和顺、路石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112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2、因该案所涉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先违约,该合同无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有巨大欺骗上诉人,致此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实事求是进行判决,同时上诉人在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时,被上诉人首先违约,上诉人贷款10万元,可在付款时只给付了84000元,上诉人已还了被上诉人84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应依法撤销该判决。该案的合同从一开始到履行就是欺骗和违法的。第一,该贷款不符合中华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超出银行利息4倍之多,非法收取其它费用是被上诉人违法所致的该合同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第二、涉案合同没有出借人,从法律程序上不合法,丙方无权作为原告对该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不合法的,该案程序违法。第三,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法从我方骗取84000元,可在一审开庭时据不认账,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已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详细认真看懂合同条款后才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并且对合同款项签订了承诺书,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上明确进行了约定,包含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预收逾期管理费的数额、借款服务费的等,并且上诉人承诺通过借款人本人在玛世公司开通的账号进行充值还款。借款人的账号与本人身份证、电话、银行卡绑定并认证后才能使用。对于上述还款方式,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均签署了承诺书予以确认。
张宁未发表答辩意见。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路石某、马某某、路和顺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后续产生的罚息、逾期服务费、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判令被告张宁承担对借款本金的连带归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路石某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3950)、借条、转账凭证,其配偶马某某、父亲路和顺为共同还款人,张宁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截止合同到期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含扣除的逾期管理费1万元),剩余7.2万元至今未还。经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路石某违反诚信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归还借款,其配偶马某某、父亲路和顺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路石某垫付了借款本金,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石某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河北玛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3950,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款人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3.2%,即月利息为11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和借款服务费2200元,到期还本。其配偶马某某、其父亲路和顺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人路石某、共同还款人马某某、路和顺对借款用途和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还款等约束事项进行了明确承诺,并分别签有借款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张宁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借人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将借款9万元转入了被告路石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景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扣除了预收逾期管理费1万元。有资金结算账单。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2016年5月16日已还本金1.8万元,尚欠本金7.2万元没有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已垫付替被告路石某归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石某在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0万元,出借人先期预收逾期管理费1万元,实际支付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8万元,6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1.32万元,剩余的7.2万元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给出借人。根据三方所签订协议,该笔借款债权转归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路石某、马某某、路和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宁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判决:一、被告路石某、马某某、路和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宁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路石某、马某某、路和顺、张宁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贷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全部给付上诉人,但这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借款给付数额少于借款约定数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6、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借款本金或利息及服务费超过15天,乙方(上诉人)应对甲方的还款义务转由向丙方(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丙方享有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服务费的权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代替其偿还7.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在代替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案由即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因不是案涉借款出借人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8.4万元,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已清偿全部案涉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某某、路和顺、路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路和顺、路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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