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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赵长河、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赵长河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河。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长河、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晓园、郭浩,被告郭某某,被告赵长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21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拖车费100元等共计108804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赵长河驾驶京N×××××小轿车沿荣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开便民市场门口向西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赵长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
因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
被告赵长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意见,事故发生后给付郭某某5000元,用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与郭某某达成协议,以保险公司的赔偿结果给付路某某。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照顾一个多月,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两万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赵长河驾驶的京N×××××小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有损害事实及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及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30%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赵长河及郭某某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别赔偿。
原告主张的在廊坊市××字骨伤××医院(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33868.25元及李桑园李氏正骨支出的中成药费4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其他医院及药店产生的医疗费,因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4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在住院期间曾照顾原告,但因原告身体情况请护工护理属于合理支出,且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4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4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10月15日)169天的误工费为1553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69天为5070元;根据其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32元、护理费3214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共计5977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2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70元等共计31528.25的70%为220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长河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等共计2064元的70%为14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2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等共计33592.25的30%为10077.2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577.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277元,由被告赵长河承担673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30%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赵长河及郭某某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别赔偿。
原告主张的在廊坊市××字骨伤××医院(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33868.25元及李桑园李氏正骨支出的中成药费4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其他医院及药店产生的医疗费,因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4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在住院期间曾照顾原告,但因原告身体情况请护工护理属于合理支出,且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4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4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10月15日)169天的误工费为1553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69天为5070元;根据其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32元、护理费3214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共计5977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2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70元等共计31528.25的70%为220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长河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等共计2064元的70%为14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2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元、鉴定费1726元等共计33592.25的30%为10077.2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577.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277元,由被告赵长河承担673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88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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