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5号。
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上诉称应在路某某伤后至少6个月以上才可以评定××等级,且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路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其要求对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田莉
书记员: 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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