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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某某
郭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杰锋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西黄鼠村三组280号

委托代理人:郭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
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冀D×××××号
小型普客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新一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路某某相撞(车上乘坐马翠丽、路梓菲),造成路某某、马翠丽、路梓菲受伤,电动车、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翠丽、路梓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郭某某系冀D×××××号
小型普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公正裁决。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69元(医疗费81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90元、交通费200误工费15999.6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车主为郭某某,以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治疗20天;6、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明细;7、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情况,以及加强营养的证明;8、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51.09元。
9、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800元;10、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所花费急救费用160元;11、邯郸市邯山区海之洋美发用品批发门市营业执照,证明该批发门市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及该批发门市的经营者是陈海存;12、陈海存身份证,证明陈海存的身份情况;13、邯郸市邯山区海之洋美发用品批发门市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在该批发门市工作,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为4000元;14、李海勇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李海勇的身份情况;15、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李海勇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条,证明李海勇为该公司员工,自2015年5月6日在医院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路某某,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停发了请假期间的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035元,以及李海勇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邯钢医院就诊卡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732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所提交的务工证明应提交相关劳动合同;4、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
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8111.09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护理人员李海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护理人员李海勇月工资4035元的实际收入计算。
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经计算为2690元(4035元÷3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住院20天,酌情认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5天,共计750元(30元/天×25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7、误工费,路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某某2-5各间盘膨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3条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规定,路某某误工期限应按120天计算为15999.6元(4000元÷30天×120天)元,上述费用共计28600.69元。
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小型普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D×××××号
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00.69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元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路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98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18739.6元。
二、原告路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7.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8111.09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护理人员李海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护理人员李海勇月工资4035元的实际收入计算。
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经计算为2690元(4035元÷3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住院20天,酌情认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5天,共计750元(30元/天×25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7、误工费,路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某某2-5各间盘膨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3条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规定,路某某误工期限应按120天计算为15999.6元(4000元÷30天×120天)元,上述费用共计28600.69元。
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小型普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D×××××号
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00.69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元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路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98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18739.6元。
二、原告路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7.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57.5元。

审判长:武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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