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李庆亮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亮。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经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提起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庆亮、张福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路某某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产生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路某某支出医疗费46778.08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6500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7天计算,即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10元,误工10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366.66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连续的医嘱建议休息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35天(住院7天+出院休息28天)为准,即误工费为3978元(113.6元/天×误工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7240元,护理4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859.9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载明该护理人员在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但其确提交护理人员在请假期间的工资纳税凭证,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所停发的具体工资数额,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存在合理必要性,本院结合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经营性质,认为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按每年40065元,护理7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768元(40065元/365天×护理7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95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按每颗义齿1300元×[(75岁-44岁)÷7年]×2颗计算,即义齿安装及更换费为11514.28元。本院认为,因全国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4岁,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核算后,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更换义齿的费用应以需更换2颗,每颗1250元、更换年限应以7.5年,更换次数应以4次为准,故原告的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应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98.08元,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76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10000元等共计260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2752.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65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安装及更换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604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275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路某某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产生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路某某支出医疗费46778.08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6500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7天计算,即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10元,误工10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366.66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连续的医嘱建议休息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35天(住院7天+出院休息28天)为准,即误工费为3978元(113.6元/天×误工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7240元,护理4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859.9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载明该护理人员在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但其确提交护理人员在请假期间的工资纳税凭证,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所停发的具体工资数额,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存在合理必要性,本院结合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经营性质,认为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按每年40065元,护理7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768元(40065元/365天×护理7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95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按每颗义齿1300元×[(75岁-44岁)÷7年]×2颗计算,即义齿安装及更换费为11514.28元。本院认为,因全国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4岁,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核算后,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更换义齿的费用应以需更换2颗,每颗1250元、更换年限应以7.5年,更换次数应以4次为准,故原告的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应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98.08元,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76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10000元等共计260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2752.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65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安装及更换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604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275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伟珂
审判员:邳万树
审判员:任玉庆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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