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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张家祥
刘某某
张某甲
张某乙
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张家祥,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鞠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
判后,被告建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耿万海,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张某某,被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路某某系张红伟之妻,原告张家祥、刘某某系张红伟的父母,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红伟之子。
2013年4月21日17时左右,张红伟在开平区东城绿庭20楼2门703室镶地板砖时,意外触碰到带电的裸露电线。
被电击后,房间内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发挥保护作用,而是靠工友何光明人为切断电路。
张红伟当场意识丧失,120急救赶到现场后,张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现场工友要求,张红伟被送往开平医院继续抢救,最终经确诊死亡。
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平派出所)和开平安监局均展开调查,经查裸露电线是被告胡某某所致,胡某某既无装修资质,又无电工资质,因其操作不当使电线裸露在外,是导致张红伟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地的房主是被告张某某,其在明知胡某某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修改电路的施工内容交由其进行,负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被告建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内的漏电保护器没能及时发挥作用导致张红伟死亡。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65元,交通费2056.3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546063.95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首先,死者张红伟当天饮酒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张红伟与胡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东城绿庭小区20楼2门703室的业主,张某某将房屋整体装修交由被告胡某某完成,被告不认识胡某某雇佣的工人,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张红伟在阳台镶地砖,正常情况下触碰不到客厅墙壁上的照明开关,其自身存在过错。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依据建筑设计施工规范,住宅用户内配电箱照明回路不设漏电保护器,原告在工作中因触电部位发生在照明电路开关处,意外死亡,建兴公司对于死者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平医院抢救记录、诊断证明、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张红伟在东城绿庭小区20楼2门703室触电身亡。
2.五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红伟之间的身份关系。
3.河南省滑县桑村乡回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张红伟的身份关系,张红伟的父母张家祥、刘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张某甲、张某乙尚未成年,张红伟长期在外务工,所得收入是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
4.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红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5.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为抢救张红伟花费医疗费293.65元。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张红伟死亡从河南来唐某解决丧事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2056.30元、住宿费5420元。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何光明、李祥春当庭证言,证明张红伟有饮酒的习惯,事发当天有饮酒的行为,事发前身体不适;死者在唐某、南京等地从事建筑工作,没有固定的城镇居所,张红伟非胡某某雇佣的工人。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装修预算单1份,证明张某某雇佣胡某某装修房屋,张某某与张红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建兴房地产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生事故房屋的设计图纸,证明在照明回路上没有设计漏电保护器。
2.关于唐某市东城绿庭雅园照明电路不设漏电保护器的说明,证明在照明回路上不设漏电保护器是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建兴公司对张红伟的触电死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三原告及被告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1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1组,证明张红伟的死亡经过及死亡原因。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非是通过尸体检验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张红伟的死因是触电导致的;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张红伟系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红伟死亡非因被告过错所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建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为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而非街道办事处;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建兴公司认为暂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建兴公司证据对证据5及证据6的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6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何光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胡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张红伟当天身体不适是证人的推断,不能被采信,证人证实了张红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证人李祥春证实了张红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张红伟当天饮酒。
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和张红伟存在雇佣关系无关,被告胡某某、建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审图印章,只加盖出图印章,且没有设计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等签证确认,该图纸无效。
认为证据2应有经手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建议法庭找专业人员对照明电路是否应该设置漏电保护器进行核实。
认为证据2并没有排除照明回路设漏电保护器的说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建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尸体检验意见书是对张红伟身体表面的检查而非对尸体解剖检查,对其真正死因不能确定,不能证实其是触电死亡;开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许多疑点没有问清楚,比如是否有装修资质等问题。
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人何光明关于张红伟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以及2013年4月21日因触电死亡的事实的证言,予以认定,但其关于张红伟当天中午饮酒、事发前身体不适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人李祥春证实了其与张红伟均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因其事发时不在现场,对其所作的其他证言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张红伟在为张某某装修镶地砖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该事实已由法医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某以个人的技术和工具承包张某某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与其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胡某某不具备电工资质,违章操作,将墙面的电源开关向外进行了平移,插座放置在线盒内后未用螺丝固定,致使张红伟意外触碰到由胡某某改动的电源开关遭受电击死亡。
对于张红伟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胡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
张红伟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责任。
张某某作为定作方,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20%责任。
原告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兴公司存在过错,故建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红伟死亡后产生损失如下:1、有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293.65元。
2、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56.30元,住宿费5420元。
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为19771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家祥、刘某某分别为65岁、66岁,无劳动能力,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计算,有4位抚养人,张红伟依法应分担的费用分别为19222元、17881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为16周岁和11周岁,由张红伟和路某某共同抚养,张红伟应负担的费用分别为3575元和16985元。
5、张红伟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并有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红伟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依法认定张红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43元/年,计算20年为41086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4960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红伟因电击死亡其家属遭受了精神伤害,酌情支持1万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60%,即29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20%,即99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张红伟在为张某某装修镶地砖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该事实已由法医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某以个人的技术和工具承包张某某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与其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胡某某不具备电工资质,违章操作,将墙面的电源开关向外进行了平移,插座放置在线盒内后未用螺丝固定,致使张红伟意外触碰到由胡某某改动的电源开关遭受电击死亡。
对于张红伟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胡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
张红伟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责任。
张某某作为定作方,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20%责任。
原告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兴公司存在过错,故建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红伟死亡后产生损失如下:1、有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293.65元。
2、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56.30元,住宿费5420元。
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为19771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家祥、刘某某分别为65岁、66岁,无劳动能力,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计算,有4位抚养人,张红伟依法应分担的费用分别为19222元、17881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为16周岁和11周岁,由张红伟和路某某共同抚养,张红伟应负担的费用分别为3575元和16985元。
5、张红伟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并有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红伟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依法认定张红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43元/年,计算20年为41086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4960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红伟因电击死亡其家属遭受了精神伤害,酌情支持1万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60%,即29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20%,即99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路某某、张家祥、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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