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孟飞
辛中艾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苏光海
刘铭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飞。
委托代理人辛中艾。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雅辉,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37019-2。
委托代理人苏光海、刘铭。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飞、辛中艾、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十二冶)承建了天成皇家壹里16、17号楼及车库工程,劳务公司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中旬,原告为天成皇家壹里16号楼及车库进行地面和砌筑抹灰工程。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及时结算。
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款。
后来,被告二十二冶、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派出代表在沧州市清欠办的主持下,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务结算协议书。
协议约定,结算协议签订后2日内,由被告二十二冶给付原告250000元。
其余工程款最晚应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二十二冶与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给付原告。
如在2014年1月15日后被告二十二冶与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出现纠纷,不能结算,余款由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现被告二十二冶已及时履行了给付原告250000元的协议义务。
但余款322751元并未给付。
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余款应由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
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担的劳务施工项目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原告到现场施工的项目是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施工和管理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所作的劳务也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过来的。
原告前期所有领取的资金都是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安排支付的,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与路某某结算,而市场价只有每平方米为8元左右,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竟然超出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结算给路某某,这其中的微妙只有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路某某心知肚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总共付了多少工资给路某某,被告不清楚,路某某没有从被告支付过劳务工资。
2013年12月在政府清欠办,清欠办李主任当时当面就对原告的结算提出质疑,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答复是“差不多”?原告所做的工作量最终结算金额审核权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审定。
2013年12月,由于建设方尚欠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又没有能从建设方天成房产公司付到工程款,工人上访要工资,当时欠被告方的工资几百万元,同时欠原告方50余万元,政府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动用建设方房产公司交给政府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方工人拿到70万元,原告方拿到25万元将原告方和被告方的工人工资表汇总交到政府清欠办,后由政府组织出台协调方案,决定于2014年元月15日将帐结出来,后由责任方支付剩余工人工资,至今日被告也未能领取到一分钱,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未能领取到一分钱,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未发生过任何往来,原告方利用清欠办的调解方案,避开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主体,断章取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9日交给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决算价为1092万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在2012年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到100万元是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在2012年底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垫资结清。
2013年开始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全部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到被告工人手中的。
剩余几百万元工人工资和零星材料都是由被告垫付的。
关于将原告与被告的工人工资捆在一起,是因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是国企,将工程分项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是违规的,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所以才将原告和被告的工人工资表捆在一起上报到政府清欠办,由清欠办牵头出台调解方案的。
从2013年12月底到目前为止被告和工人也未收到一分钱。
综上所述,原告到底还应得到多少劳务工资被告不知。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劳务粉刷工程为每平方米12元,显属不当。
原告的劳务实际是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的,劳务工资也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
目前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还欠被告苏厦公司工程款几百万元。
故原告路某某将苏厦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属被告主体不当,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路某某对被告苏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方施工的内容属于苏厦公司承包的范围,实际原告是苏厦公司的一个班子,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只与苏厦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联系。
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苏厦公司签订的劳动结算协议书第三条中,已经明确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路某某班组25万,其余费用如原告与苏厦公司之间出现结算纠纷由苏厦公司支付丙方剩余款项,这份劳务结算协议书,由原、被告三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应为有效,已履行给付25万义务,其余应按协议书履行。
因此,苏厦公司申请追加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决算书一份。
有甲、乙、丙方签字,辛中艾是苏厦公司负责工程款项的负责人,苏厦公司给辛中艾出具了委托书,证明决算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数额明确,给付义务也是明确的,应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清欠办的强迫,不签不行,我们辛中艾同志在大年三十晚上才回盐城,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苏厦公司和路某某有任何接触,全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和路某某联系安排的,每平方米的造价,一切一切是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订的,路某某所领取的劳务款项都不是从苏厦公司的帐上领取的,是直接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帐上取的,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背建筑行业的规定,1、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不通过苏厦公司让路某某到工程做工。
2、收费标准也不应该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来订。
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应该至今跟路某某支付款项。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和路某某是共同来坑害苏厦公司。
因此,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被人殴打,他们还说是真实意思表示,他说的是假话。
因此,这个协议不应该作为本案结帐的依据。
路某某怎么到工地来干活的,我们不知情。
三方协议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项目是路某某做的,没有合同也没有协议。
工程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让他们进来干的,一直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和路某某联系,至今付了40多万,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我们签三方协议,路某某对项目做事,他得报酬是应该的,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把帐目结完了,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厦公司把事结清。
我们有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给我们提供的价格。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给我们提供870多万的帐,这个数字结帐协议最后期限是2014年元月15号。
应该按照合同,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70万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欠我们的帐,我们已经付了500多万。
我们在结算事项内,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还欠我们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们和苏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包括16号楼车库的二次结构及装修装饰工程,三方劳务结算协议书上面所反映的路某某班子承包16号楼及车库地面及抹灰工程,原告施工的范围在我公司分包给苏厦公司的范围内,原告是苏厦公司的劳务班子,但在施工过程中,苏厦公司的各个班子都出现了年底闹事的情况,清欠办介入后,组织各方协调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本应由苏厦公司承担,可能是资金或其他原因,最后在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路某某班组25万,苏厦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财务收据和发票,这25万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厦公司的工程款。
当事人说的事实需要现在证据证实。
苏厦公司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纠纷非常大,苏厦公司认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欠他钱,我们认为我们在整个过程中到现在,我们认为我们付工程款是超付款,而且还涉及到苏厦公司施工范围大量返修,结算难度极大,对于苏厦公司说的我公司欠其工程款,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是不认可的。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数字,为了农民工工资问题,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拿出来870多万的数字,足以证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还欠我们166万,支付农民工工资159万,应该说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超付,因为维修返修,是我们两个公司的关系,跟工人不发生关系。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合同,苏厦公司资质证书,结算协议书。
苏厦公司委托书。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业经沧州市清欠办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劳务结算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322751元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对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项,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路某某劳务费322751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业经沧州市清欠办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劳务结算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
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322751元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对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项,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路某某劳务费322751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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