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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诉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孙红生该公司员工
扈怀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铁路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扈怀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怀树、孙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清单统计表,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做两种不同型号GYZ橡胶支座共计864块,货款278272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定作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其不仅按照合同向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可从其陈述及发票看出),还多付了部分定作款,这与其认可供货对账单的记载内容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相互矛盾。而恰恰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因此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仍需要定作物,等待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通知。在没有接到供货通知后,为确定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故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述对账单的形成于2013年8月份是可信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已经由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叶志强、吴林清全部支取,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给付货款,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提示,货款必须按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帐号进行结算,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上诉人方的项目部)承担。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加工定作款给付业务员叶志强、吴林清个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清单统计表,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做两种不同型号GYZ橡胶支座共计864块,货款278272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定作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其不仅按照合同向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可从其陈述及发票看出),还多付了部分定作款,这与其认可供货对账单的记载内容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相互矛盾。而恰恰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因此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仍需要定作物,等待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通知。在没有接到供货通知后,为确定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故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述对账单的形成于2013年8月份是可信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已经由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叶志强、吴林清全部支取,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给付货款,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提示,货款必须按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帐号进行结算,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上诉人方的项目部)承担。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加工定作款给付业务员叶志强、吴林清个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新强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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