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海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海潮诉被告袁某某、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潮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大地汽修前时,与邢金贵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邢金贵及乘车人路海潮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21天、误工期21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14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843.68元(32045元/年÷365天/年×21天),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刘某的行驶证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作为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原告路海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主张物损(眼镜)1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海潮经济损失12143.68元(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3.6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路海潮7366元(治疗费4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65元,由原告路海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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