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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海山与赵某某、赵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海山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磊(河北邢台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
赵红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

原告路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打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851861-2,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海山与被告赵某某、赵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山委托代理人邢广习与被告赵某某、赵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赵红某所有的冀A92237小型轿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人原告路海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9223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路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路海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1天,应为2550元(50元×51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误工费证明、工资表、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邢台市桥西区维奇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2.67元,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侵权人应予赔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1天,对原告主张的22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路海山的误工费为17332.56元(2872.67元÷30天×181天)。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5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即5508元(39542元÷365天×51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路海山自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其属于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846.2元(20543元×17年×20%),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6、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海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7332.56元、护理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1020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7332.56元、护理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01236.7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已为原告路海山支付了医疗费94095.9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路海山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故对该费用被告赵某某可直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36.76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山伤残鉴定费800元。
驳回原告路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路海山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直接给付原告路海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赵红某所有的冀A92237小型轿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人原告路海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9223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路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路海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51天,应为2550元(50元×51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误工费证明、工资表、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邢台市桥西区维奇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2.67元,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侵权人应予赔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1天,对原告主张的22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路海山的误工费为17332.56元(2872.67元÷30天×181天)。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5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即5508元(39542元÷365天×51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路海山自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其属于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846.2元(20543元×17年×20%),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6、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海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7332.56元、护理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1020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7332.56元、护理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海山各项损失共计101236.7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已为原告路海山支付了医疗费94095.9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路海山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故对该费用被告赵某某可直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36.76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山伤残鉴定费800元。
驳回原告路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路海山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直接给付原告路海山。)

审判长:翟现东
审判员:王颖
审判员:王守萍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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