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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贾某某、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3H2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贾某某,由被告贾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4月21日18时4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3H265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永济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侧1、2、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为自2013年4月21日入院,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其医药费共计37027.7元。在此期间,被告贾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9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伤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伍仟元至伍仟伍佰元。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贝嘉利陶瓷经销处工作,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原告路某某住院43天,二人护理,为妻子马风然和儿子路海强,妻子马风然无工作单位,儿子路海强在沧州市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77元。原告路某某与妻子马风然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赔偿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诉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剩下的要求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394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作为车主,其驾驶的冀J3H265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贾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路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3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150元,有医药费单据证实,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某某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伍仟元至伍仟伍佰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路某某的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依鉴定意见书,路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路海强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马风然的户口页,路海强日平均工资77元,原告要求马风然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计算,平均每天应为10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马风然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每天应为5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6元+77元)*43天=5179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22%为9038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43天,每天交通费按20元计算为860元。另外,原告路某某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质证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亦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5000-5500元,本院酌情认为530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三轮车车损12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收款票据应盖章,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其修车费用应该属实。本院酌定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150元存车费系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认定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855.9元,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277.7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冀J3H2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赔付,余款36277.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由车主被告贾某某承担,应为25394.4元。原告车损1000元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中赔偿。其它损失118578.2元应在交强险除医药费和财产限额外的110000元中赔付,不足部分8578.2元依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6004.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贾某某作为投保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被告贾某某扣除其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后还应赔付原告223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损失1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223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3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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