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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经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姐夫,原告系自由职业者。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余额共计27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陈述: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借款事实,并说明系因被告做钢铁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故在原告处借钱2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系在2006年以后向被告投资100余万元做钢铁和煤炭生意,期间又为被告垫资数十万元及由此所产生利润而形成。原告自2014年停止为被告投资和垫资,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形成的原因时所做陈述与借条内容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系合伙解散或退伙所形成的借款,但对于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组成人员、经营状况及解散或退伙情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借款系合伙而形成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代理审判员  徐 琳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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