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建坤、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坤,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路某某承担20%的责任。事故给原告路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24.19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78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84.49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原告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13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1284.19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28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原告路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027.35元,原告路某某承担6256.8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784.80元等共计23284.80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检查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和病历复印费15.50元,共计3515.5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路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刘某某承担2812.40元,原告路某某承担703.1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路某某7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2812.40元,原告路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187.6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予以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8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27.35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46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路某某承担20%的责任。事故给原告路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24.19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78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5.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84.49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原告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13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1284.19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28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原告路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027.35元,原告路某某承担6256.8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784.80元等共计23284.80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检查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和病历复印费15.50元,共计3515.5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路某某按比例分担,被告刘某某承担2812.40元,原告路某某承担703.1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路某某7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2812.40元,原告路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187.6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予以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8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27.35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46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1元。
审判长:程军
书记员:郭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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