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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某、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4464-9。
法定代表人孟胜国,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6时许,原告路某某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大城红木市场路段时,与顺行停在路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于2016年3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综上,原告路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91.55元(已扣减外购药21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0元(住院68天,每天100元)。另查明豫P×××××7豫P×××××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被告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
诉讼中,原告路某某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尚需评定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项目,故对其他损失保留再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P×××××7豫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16391.5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即4917.47元。原告路某某要求保留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及其他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利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路某某4917.47元。
案件受理费8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2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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