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某地产),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381。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产),地址:涿州市松林店镇艾潮村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恒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地产),地址:涿州市百尺竿镇普利庄村95号。法定代表人:郝晓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北京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恒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三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刘然、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团购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买房屋,在涿州市品项目售楼处,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电商团购登记单,楼盘名称写明京南一品,序号是6-2-201,证明原告购买码头镇京南一品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团购服务费3万元,可享受房屋总价减免6万元,被告用POS机收取了原告的3万元。当场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缴纳了房屋首付款253351元,余款选择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约定2017年8月份办理按揭手续。但到了2017年8月份,按揭手续办不了。2017年9月15日,第二被告将首付款退还给原告,第一被告收取的3万元团购服务费却迟迟不予退还,称应由第二被告退还。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电商团购登记单已明确原告购买的是京南一品6号楼2单元201号楼房,合同的成立以京南一品项目有合法手续为前提,第一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项目没有合法的开发手续,明显是欺诈行为。且第二被告所登记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致使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无法如期履行,第一被告收取的3万元所依托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告应返还已支付的团购服务费。迎某地产辩称,原告是通过恒扬地产渠道订购的京南一品楼房一套,原告主张的3万元团购服务费,我公司只收取了1000元,恒扬地产提取佣金29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收取的金额各自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无理论依据,我公司依法追加了恒扬地产为被告依法承担责任。金某地产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未收取电商费,原告书面声明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方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恒扬地产辩称,原告是通过固安居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翟龙、销售员谢艳波到我公司买房,购房成功后,我方给了翟龙和谢艳波24000元,有转账记录和录音,原告的3万电商费,我公司愿把我公司拿到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剩下的应由翟龙、谢艳波负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迎某地产签订电商团购登记单,载明“是恒扬推荐客户的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路某某交来推广服务费人民币叁万元整”,POS机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系迎某地产,消费金额3万元。2017年9月15日,金某地产将已收取的房屋首付款退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已解除。迎某地产将部分房屋佣金结算给恒扬地产,其中包括原告预购房屋的佣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与金某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已解除,故原告与迎某地产签订的电商团购登记单已无法履行其中支付3万元享受房屋总价减免6万元的合同项下条款,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3万元款项已由迎某地产POS机收取,故此款项应由迎某地产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推广服务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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