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某与王某某、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郭某(以下简称王某某、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共计2332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二被告介绍于2014年9月16日与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P-00013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36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止。之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与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P-0001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0元,利息96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我担保河东同字(P-000132)合同号出借人路某某陆万元(P-000133)合同号出借人路某某壹拾陆万元整,到期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若到期未还,本人担保归还全款”担保人王某某签名、郭某签名。现如今,借款人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原告的借款全部没有归还,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郭某与原告均系河南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春展公司与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东江公司向春展公司的员工集资,原告参与了集资。后因还不上本息,东江公司派员工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平顶山公司做安抚工作,二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围困下,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合同系2014年9月所签,合同上有三家公司担保,而此担保书是在合同快到期时出具的,不符合常理。2.关于借款22万元及利息13200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应得红利3600元、9600元,该款项即利息已经支付。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于2014年12月3日至6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此款项已经付清,因主债务已经付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消灭。3.本案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无权单独起诉二被告且已过担保期间。原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对债务人东江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本案认定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P-000132),约定:原告向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2%。2014年9月19日,原告和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P-000133),约定:原告向河南省东江矿业有限公司出借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2%。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郭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担保河东同字(P-000132)合同号,出借人:路某某陆万元整,(P-000133)合同号,出借人:路某某壹拾陆万元整,到期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若到期未还,本人担保归还全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立案预登记,于2016年7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郭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虽辩称担保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方式,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载明的内容亦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6月6日,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经过后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

书记员:李胜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