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址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有(路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址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2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3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迁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新雪国项目将位于西栅子村南梁上我与被告爷爷的祖坟拆迁了,共给了迁坟补偿费110134元,该款被被告如数独占,我向被告要属于我的迁坟补偿费,被告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迁坟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110134元补偿款,包括90000元迁坟补偿费、600元的树木赔偿款和王某多要的款项。90000元迁坟补偿费属于迁坟所需费用及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原告有权要求分割。600元的树木赔偿款和王某多要的款项,原告不应分割。原告虽从小被母亲带走随继父姓氏,但原告与亲生父亲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与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而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迁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0000元的迁坟补偿费除去迁坟花费28000元外,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原告已与其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也未参与迁坟事宜,无权得到迁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迁坟补偿款8610.50元。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09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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