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
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董某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张建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路某。
法定代理人路艳军。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与被告董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法定代理人路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为5349.6元(医院明确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父母为护理人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及34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父母均从事零售业,其工资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即89.16元×住院天数30日×2人);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峰峰矿区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2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80.56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至残疾,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2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需要补课,未举出其是否实际补课及因补课而支付的费用等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0.96元(已扣除被告董某已支付的5500元,即7430.96元减去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49.6元,上述共计10180.5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80.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55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366元,由原告路某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为5349.6元(医院明确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父母为护理人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及34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父母均从事零售业,其工资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即89.16元×住院天数30日×2人);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峰峰矿区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2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80.56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至残疾,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2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需要补课,未举出其是否实际补课及因补课而支付的费用等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0.96元(已扣除被告董某已支付的5500元,即7430.96元减去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49.6元,上述共计10180.5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80.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55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366元,由原告路某负担1384元。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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