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路某乙
原告路某某,居民。
被告路某乙,居民。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六名成年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生活所需费用的六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64元符合法定标准,但给付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路某某赡养费164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其应付的上述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六名成年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生活所需费用的六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64元符合法定标准,但给付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路某某赡养费164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付清其应付的上述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长超
书记员:蒋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