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
王书欣(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石某甲
石某乙
石某丙
石某丁
马某
王某
石某戊
原告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省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农民。
被告石某乙。
被告石某丙,农民。
被告石某丁。
被告马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马洪钦)。
第三人石某戊,农民。
原告路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马某、王某及第三人石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张立毅,被告石某甲、石某丙、马某、王某及第三人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乙、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家集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称是石殿沛与李士收(音)共同出具的,现二人均已去世。该证明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署名,也无证人出庭证明相关事实,不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要件要求,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石某甲及第三人石某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石某甲及第三人石某戊要求对此证明进行笔迹和书写日期的鉴定,因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人石某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石殿沛于1971年左右再婚,根据法律规定,××××年××月××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路某与石殿沛属合法夫妻。国家依法核发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公民对农村房屋享有产权的有效证据。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使用人为石殿沛,属于其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石殿沛与路某所有。第三人石某戊主张自己与哥哥石殿沛共同建造了该房产,并约定其产权由兄弟俩各得一半,因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路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的这项主张。被告石某甲主张本案争议房产应归自己所有,原因是父母已许诺过将此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母亲路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甲主张马某、王某因没有在李家集村居住,也没有对石殿沛尽赡养义务,所以没有继承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路某、石殿沛与马某、王某之间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马某、王某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石殿沛死亡后,本案争议房产的一半应归路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石殿沛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石殿沛的父母、配偶、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有权继承其遗产的为其妻子路某,亲生子女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石某丁,继子女马某、王某,七人应各继承遗产的七分之一。对于被告石某丙、石某丁、马某、王某四人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均赠予母亲路某的意见,虽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集建(92)字第2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定的土地上所建设的房产(包括北屋5间,门口及厕所各一处,南侧敞篷一处,门口北侧小棚子一处及围墙),其二分之一属路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属石殿沛的遗产,由原告路某依法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石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路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石殿沛于1971年左右再婚,根据法律规定,××××年××月××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路某与石殿沛属合法夫妻。国家依法核发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公民对农村房屋享有产权的有效证据。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使用人为石殿沛,属于其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石殿沛与路某所有。第三人石某戊主张自己与哥哥石殿沛共同建造了该房产,并约定其产权由兄弟俩各得一半,因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路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的这项主张。被告石某甲主张本案争议房产应归自己所有,原因是父母已许诺过将此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母亲路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甲主张马某、王某因没有在李家集村居住,也没有对石殿沛尽赡养义务,所以没有继承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路某、石殿沛与马某、王某之间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马某、王某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石殿沛死亡后,本案争议房产的一半应归路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石殿沛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石殿沛的父母、配偶、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有权继承其遗产的为其妻子路某,亲生子女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石某丁,继子女马某、王某,七人应各继承遗产的七分之一。对于被告石某丙、石某丁、马某、王某四人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均赠予母亲路某的意见,虽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集建(92)字第2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定的土地上所建设的房产(包括北屋5间,门口及厕所各一处,南侧敞篷一处,门口北侧小棚子一处及围墙),其二分之一属路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属石殿沛的遗产,由原告路某依法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石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路某担负。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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