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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果平诉严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果平
牛凤英
严某某
张某某

原告路果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明义乡,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明义乡,农民。
原告路果平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果平的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书立的借款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68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笔欠款系原告为被告土建工程供应建材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提供被告书立的欠款条,同时,能够说明该笔欠款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因此,本院对该张欠款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8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供应建材,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路果平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路果平货款368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供应建材,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路果平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路果平货款368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严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60元。

审判长:刘亚丽
审判员:王金儒
审判员:朱健华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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