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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景学与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景学
路险峰
滕某某
滕红伟
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险峰(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暖工。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滕红伟(系滕某某侄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景学与被告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学的委托代理人路险峰,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红伟、詹万君,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313.52元、门诊医疗费3,203.55元、输血费780.00元及哈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78,282.16元、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意见及滕某某关于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有效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且本案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意见对二被告不具有实际意义。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每日按80元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认可,参照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16周,护理人数为一人的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1,650.00元(33天×50.0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天4元计算,住院33天保护132.00元;关于120救护车费用,因原告从铁力市人民医院到哈尔滨医大一院转院治疗产生120救护车费用2,000.00元,医院出具了门诊医疗票据,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而非交通费;对于原告从哈尔滨医大一院出院后乘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车辆回铁力产生费用1,500.00元,该票据为收据而非医疗票据,且原告此时已经出院,不属于医疗费,但根据原告伤情不适合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应认定为必要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营养费的条件,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超过75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残,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护5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本院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交通费1,632.00元(132.00元+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1,016.00元。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原告与被告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滕某某再赔偿原告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景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41,016.00元,合计51,0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内);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路景学各项损失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路景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由原告路景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313.52元、门诊医疗费3,203.55元、输血费780.00元及哈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78,282.16元、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意见及滕某某关于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有效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且本案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意见对二被告不具有实际意义。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每日按80元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认可,参照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16周,护理人数为一人的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1,650.00元(33天×50.0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天4元计算,住院33天保护132.00元;关于120救护车费用,因原告从铁力市人民医院到哈尔滨医大一院转院治疗产生120救护车费用2,000.00元,医院出具了门诊医疗票据,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而非交通费;对于原告从哈尔滨医大一院出院后乘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车辆回铁力产生费用1,500.00元,该票据为收据而非医疗票据,且原告此时已经出院,不属于医疗费,但根据原告伤情不适合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应认定为必要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营养费的条件,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超过75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残,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护5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本院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交通费1,632.00元(132.00元+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1,016.00元。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原告与被告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滕某某再赔偿原告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景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41,016.00元,合计51,0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内);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路景学各项损失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路景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由原告路景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淑霞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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