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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景存与李某某、谈保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景存,住邱县。
被告:李某某,住邱县。
被告:谈保增,住邱县。
被告:邱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武增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住所地为邱县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景存诉被告李某某、谈保增、邱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邱县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存、被告李某某、谈保增、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县远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景存诉称:2014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挂车,沿邱县丰登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通过振兴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给原告造成损失36230.01元,其中:医疗费8865.31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12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除赔偿10000元外,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冀D×××××/冀D×××××挂车车主为被告谈保增,该车挂靠在邱县远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3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谈保增,被告李某某是被告谈保增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
被告谈保增辩称:被告谈保增是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邱县远通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谈保增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谈保增。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仅认可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邱县远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
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
3、邱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原告路景存的工资表、对账单,邱县六和康远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邱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王红彩的工资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路景昌的身份证、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6、冀D×××××/冀D×××××挂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符合上路条件,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在2014年10月14日以后原告只是口服用药,没有住院的必要,人为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儿科门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均为连号,不合常理,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与劳动合同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谈保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谈保增为证明自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日原告路景存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路景存、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邱县远通公司诉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谈保增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邱县远通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被告李某某、谈保增、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和原告路景存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具有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未记载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人次,原告也未能就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与该票据相符进行合理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有三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扣发证明,原告工资发放的金融机构交易明细对帐单,各证据均盖有单位印章,被告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谈保增所举2014年10月2日原告路景存出具的收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邱县远通公司所举挂靠协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邱县丰登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通过振兴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路景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振兴路黄线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景存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期间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共计支出医疗费8865.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红彩和哥哥路景昌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邱县六和康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17元,王红彩在邱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路景昌在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64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工作单位均未向其支付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谈保增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
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谈保增,该车挂靠在被告邱县远通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谈保增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冀D×××××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865.31元。2、误工费8356.27元(3917元÷30天×6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关于本案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案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829.87元[(2850元+3164元)÷30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出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5571.45元(医疗费8865.31元+误工费8356.27元+护理费128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13985.31元,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586.14元。因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985.31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主张被告谈保增、邱县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谈保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谈保增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谈保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景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1586.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85.31元,共计35571.45元(其中:25571.45元给付原告路景存,10000元给付被告谈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路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

书记员: 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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