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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何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光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肖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何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何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6时,被告何光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蓉沪向854KM+700M处时,先后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及路侧护栏相接触,造成鄂A×××××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路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571.9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认定,被告何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5)第0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路某某不具备伤残等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472元。
另查明,被告何光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光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光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何光某应对原告路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光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路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路某某诉请赔偿鉴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路某某的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路某某的医疗费为6771.9元(前期医疗费5571.9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
原告路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为180天,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306.77元((4978.19元+8131.84元+7621.84元+7670元+8132元)÷5),误工费损失为43840.62元(7306.77元÷30天/月×180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路某某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路某某的护理费为5903.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路某某的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
原告路某某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路某某营养期为75天,原告路某某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
综上,原告路某某的经济损失59215.74元(其中医疗费6771.9元、误工费43840.62元、护理费59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59215.74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路某某5921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何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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