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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路某,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欠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路某货款人民币27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欠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路某货款人民币27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祖巨

书记员: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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