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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振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哲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淼,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路某某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烤漆工作,合同期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因病请假回家治疗,后被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骶尾部肿瘤,不排除恶性病变。被告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因医疗期满后,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实际享有的医疗期为7个月。2015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医疗期满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工会发出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被告工会委员会予以签章认可。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原告本人签收。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的肿瘤与被告的工作环境有关,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得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2007年成立至今,烤漆部门人数众多,并没有造成员工患××的相关报告,认为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四个月,并且2014年8月22日离职后,到2014年11月份才去医院诊治,离职后到诊治期间发生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有关。此外,被告认为,延长医疗期应由被告决定,系被告的权利,在原告已实际享有7个月医疗期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延长医疗期。并且被告已将原告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补缴至2015年3月。2015年6月12日,原告路某某收到被告给付的医疗费及工资14080.2元,该费用是原告享受7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诊断报告、仲裁裁决书、证明、医疗期满通知书、解除劳动告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条、医疗保险结算单、养老保险申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签订了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四个月后回家治病,被确诊为骶尾部肿瘤,不排除恶性病变,经多家医院诊治未愈,现在家休养。期间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给了原告7个月医疗期后以邮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医疗期满通知书,明确如果原告不能继续工作,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振川在被告处领取了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费14080.2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继续以邮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陈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邮递显示是本人签收。在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通知书的时间间隔为14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至开庭时被告仍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到开庭时显然已超过30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已然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现年22岁,正值年少清华,得××实属罕见,个人郁郁寡欢,家人心力憔悴。虽然不能证明原告的病与被告有关,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直到病重无法坚持工作才回家治病,家人为了给原告治病可谓穷尽家力,为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和工资1800元,共计3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某某提交照片2张,证明路某某已经瘫痪不能自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有放射性物质得了肿瘤,应是工伤。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即使照片是上诉人本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患××与被上诉人处工作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路某某所患××与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工作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路某某因病请假回家治疗,被确诊为骶尾部肿瘤,不排除恶性病变。上诉人路某某应当享有医疗期为3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继续为上诉人路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医疗期工资,上诉人路某某实际享有的医疗期为7个月。上诉人路某某主张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未提交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延长医疗期的证据,其主张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路某某在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1800元/月×1月),医疗补助费21600元(1800元/月×6月+1800元/月×6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路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已多于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路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3400元,上诉人路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过低、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路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富某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给付上诉人路某某父母救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认定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上诉人路某某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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