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陈美芳
王江波
苗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美芳,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江波。
被告苗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江波、苗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芳,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开街晨光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江波驾驶的冀D×××××号
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8天,现已完全治愈。
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江波及苗某某拒不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043.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二人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划分。
2、冀D×××××号
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情况。
3、原告治疗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费用清单,治疗票据、门诊票据等费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销的医疗费数额。
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643.82元,4、医院救护车费1张,150元,证明抢救转院用救护车费用。
被告王江波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被告苗某某提交证据:冀D×××××保险单一份SHJS56CTP13X002419W,证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江波提交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车辆有驾驶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免赔拒赔情形下,只能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
2、因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两个伤者,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比例赔付。
3、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
对于两个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我司最多承担不超出一万元。
4、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鉴定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5、护理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只能是一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
、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医疗费、住院时间7天系一人护理无异议。
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证据不够充分,不认可。
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5日9时40分许,原告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
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在曲周县城内沿南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晨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江波驾驶的冀D×××××号
长安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某及车上乘坐人陈庆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江波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庆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急救,由于病情严重随即转院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9月1日,共花销医疗费5643.82元。
根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额部挫伤,2、额部血肿,3、全身多处挫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河北省有关统计数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564元,按一人次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
原告住院至出院确定为7天,一人次护理费为7天×(13564元/365天)=260.1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天=350元。
原告在邯郸住院治疗,因转院急救往返曲周与邯郸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50元,应全额认定。
被告王江波驾驶车牌号
为冀D×××××号
长安牌小型轿车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
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3.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
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陈庆杰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3元,护理费260.12元,交通费150元,各项损失计1603.12元。
二、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00.43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
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3.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
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陈庆杰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3元,护理费260.12元,交通费150元,各项损失计1603.12元。
二、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00.43元。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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