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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付某某、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付某某,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津MSE098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沧州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国道石油北库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向左打方向变道驶入逆行,与路文才驾驶的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2M3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445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津MSE0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医疗费4738.92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
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
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其常住人口等价卡显示其职业为教师,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41913元,计算方法为41913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数额为10335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0日。
其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李平香,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除以365天乘以40天,数额为3113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31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41.92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8.92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二受害人,其中路文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39.70元,路文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22.6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121.3元,超出部分311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48元,因原告及另二受害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限额内予以足额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986.9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9元,原告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津MSE0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医疗费4738.92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
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
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其常住人口等价卡显示其职业为教师,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41913元,计算方法为41913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数额为10335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0日。
其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李平香,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除以365天乘以40天,数额为3113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31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41.92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8.92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二受害人,其中路文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39.70元,路文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22.6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121.3元,超出部分311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48元,因原告及另二受害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限额内予以足额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986.9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9元,原告承担217元。

审判长:顾峥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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