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候某某
邓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段某某
原告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职工。
被告候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新车主),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南路39号。
负责人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被告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候亚某把车转给了邓某某,由邓某某全部承担,故被告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邓某某驾驶冀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路某某驾驭的蓄力车相撞,事故造成邓某某、路某某、蓄力乘坐人霍万珍受伤,牵引蓄力车的骡子和毛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到河北北方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药费约5万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冀G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490.7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蓄力车及牵引蓄力车的骡子和毛驴损失费等人民币5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路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1121.43元(附属第一医院1263.7元,赤城县医院63.6元,附属第三医院1119.73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35581元,检查费3093.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X90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X58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X90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750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的170元)。6、误工费1446.3元(9102元÷365天X58天)。7、牲畜治疗费3630元。8、修理马车费500元。9、伤残赔偿金15473.4元(9102元X17年X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1361.13元。张家口一附好药房的医药费960.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由于雇人耕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驾驶的冀G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446.3元、残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牲畜治疗费及修理马车费2000元);因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剩余54317.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剩余54317.43元。
三、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与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路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1121.43元(附属第一医院1263.7元,赤城县医院63.6元,附属第三医院1119.73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35581元,检查费3093.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X90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X58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X90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750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的170元)。6、误工费1446.3元(9102元÷365天X58天)。7、牲畜治疗费3630元。8、修理马车费500元。9、伤残赔偿金15473.4元(9102元X17年X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1361.13元。张家口一附好药房的医药费960.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由于雇人耕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驾驶的冀G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446.3元、残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牲畜治疗费及修理马车费2000元);因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剩余54317.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704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剩余54317.43元。
三、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花57027元原告应予退还。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与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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